第 1 條
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
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。
第 3 條
起造人申請新建或增建公共建築物者,應於申請時繳納無障礙設施之勘檢
費新臺幣六千元。
依前項繳納勘檢費後,經勘檢未符規定者,得免計費申請複檢一次。
第 4 條
既有公共建築物未符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規定,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
需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者,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
期限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,每件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八千元。
依前項繳納審查費後,經審查未符規定者,得免計費申請複審一次。
第 5 條
非公共建築物自行提出無障礙設施勘檢申請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者,其收
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。
第 6 條
已繳納之無障礙設施勘檢費或審查費,於勘檢或審查日二日前撤回申請者
,得申請無息退還。
第 7 條
依本標準收取之無障礙設施勘檢費及審查費,應納入本府推動建立公共建
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之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專戶。
第 8 條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